一、車禍受傷可以請求那些賠償?

可分為財產上的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

  1. 醫療費用:因車禍受傷所支出的,當然是屬於被害人損害的部分。
  2.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請求數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收入等各方面予以酌定,不能單以被害以前的工作收入為唯一考量標準。
  3. 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即以前並無此需要,但因受侵害,始有支出的需要。如換裝義肢、因需住院治療而支出的膳食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親人無償看護的部分,如果就被害人而言,看護是必要的話,就必須支出。

非財產上的損害,即慰撫金,非被害人無從體會痛苦,因此具有專屬性,其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如果已經行使,其與加害人間已變成單純的金錢給付,才可以讓與或繼承。

二、生命價幾許

小明因病就醫,因疏忽未詢問是否對盤尼西林過敏,經急救後不治,遺有配偶及一雙未成年的子女。問配偶小花及該年幼子女得主張那些權利?請求範圍為何?

間接受害之人,特別賦予其損害賠償的規定:

  • 殯葬費:包括造墓費、墓碑材料費、棺木費及埋葬費用等,應以實際支出為準,但仍應符合死者的身分、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而定。
  • 扶養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依民法1114~1121條規定,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配偶等。其數額計算,應參酌需受扶養的期間,如未成年應扶養至成年,如為老年人者,則需扶養至死亡;及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年限,始予以決定,其支付可以定期支付或是一次支付均可。
  • 慰撫金:僅限於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

本案中醫師有醫療上的過失,而侵害到生命權,依法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且病人與醫師間成立一個契約,醫師應盡其注意義務,如醫療給付有瑕疵,即應負債務不履行的契約責任。但僅限於財產上的損害而已,非財產的慰撫金,則因法律沒有特別明文而不得請求;而根據侵權行為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儐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者亦同,但依債務不履行的關係請求者,時效為十五年。所以得評估情況而決定行使何者較為有利。

三、什麼是國家賠償?

行經拓寬路段,因天色昏暗,施工單位不但未置有照明設備,也沒有設立警告標誌,以致連人帶車跌進坑洞中,並受傷。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國賠情形大致可分兩種:

  • 依國家賠償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均應負國家賠償的責任。而所謂的公務員,只要是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至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均屬之。但必須是執行具有故意或過失的情形時,才可請求。如,拆除大隊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因未注意而拆到他人合法房屋者。
  •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而致人民受損害者。

如具上開情形,但究竟應向那個單位請求?如果是依公務人員行使公權時的違法行為而請求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係因公有設施不當請求者,以該設施之股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原機關因故裁撤或改組,仍可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原上級機關為損害賠償。但權責單位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確定了賠償機關後,應先以書面請求,如果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但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不成立時,得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法院得依聲請,命賠償機關暫先支付的假處分。但於行政訴訟中有提起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本案中不但應屬怠於執行職務,同時也使得道路的管理維護有所不當。但第二項的請求必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所以較為困難,所以建議可依第三條的規定請求較為有利。

四、員工的行為老闆要負責嗎?

家具行員工送貨組裝,搬運中把燈飾撞壞,可以向老闆求償嗎?

只要具有選任、監督的關係,即為本條之僱用人、受僱人。僱用人並非對於受僱人行為均應負責,而僅限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不法行為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的情形,始為該當。實務上採取較寬鬆的態度,如果在客觀上認為係在執行職務,則不問受僱人或僱用人之主觀認定如何。如於工作場所吸菸而致失火等。

具有上述情形者,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被害人可向僱用人、受僱人任何一方求償。若由僱用人先行賠償者,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設有求償權的規定。

如果僱用人已盡相當的注意,或縱加以相當的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時,法律實無強令負責之理,但此等事由應由主張免責的僱用人負舉證之責。只是受僱人多半較無資力,法院得因聲請,斟酌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的賠償,以期保護被害人的權益。

本案中顯然已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致損害,可向僱用人和受僱人之一請求損害賠償。故依法得請求金錢賠償,亦得為回復原狀的要求。

五、共同侵權責任

小明駛卡車撞阿忠之計程車,乘客身亡,經車禍鑑定委員會,小明有30%過失,阿忠有70%。問身亡者之繼承人如何求償?又貨運公司應負如何之責任?

早期之見解,係採主觀說,即倘加害人間無意思聯絡,即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僅於其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向被害人負責而已,被害人無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惟此實務上之見解,更正改採從客觀說,即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 民事上:茲因小明與阿忠各有過失,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貨運公司為小明之僱用人,除能證明免責,否則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繼承人得依上開規定,向小明、阿忠、貨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所支付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2. 刑事上:小明與阿忠因從事業務時,過失傷害並致人於死,於刑事責任上應已構成傷害罪責,此為公訴罪。又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並非「共同正犯」,而係對自己行為負責之「直接正犯」。

六、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90條對於動物如果加損害於他人時,其占有人應該要負損害賠償,所謂占有人,並非為動物的所有人,係指直接占有人,亦即事實上對於該動物具有直接管理力者而言,如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等均屬之,所有人未直接占有時,仍不負責任。

再者,損害的發生如果是出於占有人的唆使,則被害人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須由被害人舉證證明,故還是行使190條較有利。

其次,動物的加害行為如果是出於第三人或第三人所占有的動物挑動而生時,仍應由占有人負責賠償,但可向該第三人求償;如第三人為被害人本身時,則過失相抵,得減輕金額。

如果依動物的種類、性質,可認為占有人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的管束,如狗鍊、口罩,動物的占有人才可以免責。當然此主張由占有人舉證

七、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參觀工廠被吊扇打中,醫藥費二萬元。問如何主張其權利?又倘工廠吊扇之裝繕,向來皆係小強所為。則工廠得否向小強主張損害賠償?

工作物所有人應負責之理由,一為報償責任,亦即所有人使用獲有利益,即應負擔工作物所生之損害。二為危險責任,即具有危險性工作物之所有人,對其所生危險,應負賠償責任,始合於損益公平分配之理想。除非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又工作物所有人應負責之要件,說明如下:

  1. 須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即凡就土地施以人工建造之設備,如道路、欄杆;或係建築物之一部,如天井、吊扇等。惟可隨時移動者,則不屬之。
  2. 須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a、客觀說:凡工作物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備之安全性,即屬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至於所有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b、主觀說:須所有人有違反維護工作物安全狀況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方屬有欠缺。c、折衷說:除工作物本身有客觀瑕疵外,尚須斟酌是否所有人有過失。
  3. 須因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須為損害賠償之原因。

本案工廠所有人應有檢查維護之必要。客觀上欠缺安全性,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醫藥費二萬元。依法所有人得對承攬人小強,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定作人之侵權責任

一、小輝開設二層樓保齡球館,請小雄建築,偷工減料,完成一年後,生意興隆,該建築承受過重崩塌,壓傷小亮,致小輝損失三百萬元。問小輝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二、又倘小輝為減少成本,指定使用劣材,小雄知不妥,但遵其指示,地震塌後小亮應向何人主張權利?

承攬與受僱人不同,承攬人原則上係獨立自主,而受僱人受指揮監督。因此,定作人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應負責任為例外;而僱用人則相反。

承上所述,倘定作人之指示無過失時,則承攬人應單獨負責。同樣地,僅定作人之指示有過失,而承攬人並無過失者,則定作人無異以承攬人為機械而自為侵權行為,自行負責。

本案例一,定作人清楚向承攬人表示該建築物將來使用之狀況,並未為任何不當之指示,故小雄應本於其專業素養,選材建築。然該案例中承攬人顯然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法對於小輝及小亮,自應負侵權責任。至於定作人因無過失,無庸負責

本案例二,定作人指定使用劣質材料,小雄係本於定作人之不當指示,定作人應負賠償責任。又小雄本其專業素養自應規勸,卻為生存,遵其不當指示亦核有過失不法侵權之行為,故其與定作人應負連帶責任。但書,向定作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必須舉證「定作人於定作上或指示上有過失之行為」。

九、飛來的橫禍

所謂的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到他人的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的行為而言。而其要件除了須具加害的行為、結果外,還須具備所謂的侵權行為能力,詳言之,行為人具有能夠識別自己的所作所為的能力。

所以,於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而無法令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但對被害人而言,有失公平,故法院可因被害人的聲請,得斟酌被害人與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命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

於本案中,小明的愛車被爛醉的小張砸毀車窗。如上所述,小張因處於無意識的狀況下,根本無法識別其行為是否得予容許,故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無法令其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小明可向法院斟酌情況,命小張負全部或一部的賠償。

十、毀謗他人名譽,如何賠償?

如果行為人有該當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被害人當然可對之提起刑事訴訟外,在民法上亦可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可分為財產上的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二方面。實務上的見解通常是以實際的加害情形,與其對於名譽的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身份地位如何,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各方面來斟酌。除此,被害人還可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常的方式就是宣告誹謗罪刑的判決、道歉啟事刊登在報上,或當眾道歉。

非財產上的請求權,非被害人無從體會,因此這項請求權具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不得行使,故而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如果已經過契約的承諾,或之間的債權關係已經變成單純的金錢給付,自得為讓與或繼承。

十一、拍賣他人之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例如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於拍賣終結時,向法院對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惟該訴並沒有停止執行的效力,所以可能導致第三人異議之訴還沒有終結,物早已被拍賣出去。

另者,如果因為債權人的指封錯誤,而致第三人之物被拍賣時,是會構成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民法上是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果指封的債權人明知或過失不知所查封的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才會構成侵權行為。因為動產的所有權的表彰方式就是以占有為之,所以即可推定為其所有,很難說有故意或過失的情形。

在本案中,小明的傳家之寶古董花瓶,因寄放在小陳家,卻遭查封拍賣,但因已經拍賣終結,所以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花瓶在小陳的占有中,很難認為不是其所有,故小張應不具過失,小明欲主張侵權行為的責任,可能比較困難

十二、紅杏出牆,丈夫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已明認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權利,如對之有所侵害時,當然可以向加害的配偶及相姦人請求連帶負閉產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範圍應視具體的損失而定

依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必須以法律上有明文規定始可,例如對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的侵害,故在法言法,筆者較傾向於持否定的見解

十三、對於越界建築,可以請求賠償嗎?

越界建築,對於鄰地所有人而言,顯然已經構成所權的侵害,當然可以請求返還被占用的土地部分。但是如果明知而不即提出異議,阻止繼續建築,係建築完成後,才提出拆屋還地的請求,基於社會經濟的考量,特別規定不得請求

承上所述,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以相當的價額購買越界的部分,越界建築的土地所有人依法應予以同意,不得拒絕。但是鄰地所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例如在越界建築的土地所有人未購之前,未能利用該地所受的損害,依民法亦可請求此部分的損害賠償。

但如果於發現後隨即提出異議時,或越界建築的房屋已經完成才發現者,則仍可直接請求拆屋還地,如有損害可以權利(物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因建築房屋不是單憑土地所有權人一己之力即可完成,還必須有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參與,故特別於建築法明文規定,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十四、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時,如何請求賠償較為有利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據為請求補償的依據計有三種:

  1. 勞保的給付。
  2. 勞基法:如勞工因職業災害而發生傷殘或死亡的結果,不論雇主有無過失,均依規定應給付傷殘補償或死亡補償。但如果雇主已依法辦理勞保,且勞工或遺屬有受領該給付時,則雇主得免付該部分的給付。
  3. 民法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之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為據該條規定,直接推定雇主有過失,除非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但往往不易舉證,而被推定有過失。

因此,受害勞工具有勞基法上及民法上二種請求權競合,得擇一行使: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依據勞基法,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
  • 如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者,可請求的項目計有實際支出的殯葬費用、死亡勞工對於具有法定扶養權利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的扶養費、死亡勞工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的精神慰撫金。

因此,如果勞工的遺屬人數較多,依民法得請求的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能比較多。但民法上侵權行為的規定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勞基法上的請求權時效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予注意。

十五、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殘時,如何請求賠償較為有利

承上一篇,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傷殘時,依據勞基法,雇主應補償的項目有:

  1. 醫療補償。
  2. 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指定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 殘廢補償: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其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者計有:

  1. 醫療費用。
  2.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3. 精神慰撫金。

而二者請求的數額可能有極大的差異。尤其是在慰撫金的請求,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請求兩方面。因慰撫金的請求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可為之,勞基法無此明文,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方面,如二十歲勞工,可請求至退休(六十歲)為止,共計四十年的損害,遠比勞基法的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及傷殘補償要高出許多。

十六、什麼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現行法律制度對於違法行為所賦予的效果,不外是刑事上的刑事處罰,及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對於同一違法事實,可能同時構成刑事及民事責任,分立而有所不同,需要兩面重複審理,浪費司法資源,於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產生。

其與一般民事程序最大的不同就是在於其不用繳納訴訟費用原告限於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直接或間接受害均屬之,如被害人死亡而間接受害之父母、配偶、子女等。至於被告,並非以刑事訴訟程序的被告為限,凡在民法上應負賠償之人,均得以為被告,如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須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並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到庭時,以言詞提出,但必須陳述所應表明之事項,並記載於筆錄中始可。

提起後,法院應於審理之。但刑事部分如果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這時原告可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但須繳納訴訟費用。如果法院裁定將移送到民事庭審理,仍不變其附帶民事訴訟的性格,仍不需繳納裁判費。

十七、建築損鄰,如何請求賠償?

民法:土地所有權人在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者使鄰地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故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違反時,鄰地所有權人不僅可請求停止施工,且如因而受有損害者,可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在建築損鄰的案例中,因為土地所有人、起造人或監造人等的過失行為,是造成建築施工中致鄰屋受損的共同原因,故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

至於損害賠償的數額,在實務上較會發生困擾。除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一途之外,也可以請求回復原狀。而因毀損而減少的價值如何計算,在目前的作法請建築師公會出面鑑定,但往往遭到被害人以建築師公會受制於建商,或袒護同業為由,而質疑該鑑定報告的正確性,導致更多的紛爭出現,拖延時日,對被害人不一定有利。因此,不妨考慮以請求回復損害前的原狀,或修復的費用,較無爭議,且省時省力。

十八、借車風波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的所有人不得僱用或聽任沒有汽車駕照的人駕車,如果有違反得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此明知他人沒駕照,仍將車子出借,顯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仍須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至於交通事故的真正肇事行為人,其本身即因過失不法的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無庸怠言。

十九、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小明與其子小寶帶愛犬出遊,巧遇長官大華及其子秀秀,暢談甚歡。不久小寶爭奪愛犬而將秀秀推倒在地,致秀秀右手骨骨折。問大華對小寶與小明有何種權利?倘今小寶年十六歲,所主張成權利是否有所不同?

按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係視其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為斷。倘其已有,則應使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若無則應使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賠償之責。

所以本案例,小寶不法侵害秀秀之身體健康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通常,年滿六歲之小孩,因已受過初級學童教育,故可認為已具備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小寶十六歲,則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行為若具有識別能力,仍須負責。本案例情形,係小寶為爭奪愛犬而將秀秀推倒,故可推認小寶於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倘秀秀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大華自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其向小明與小寶,主張權利。關於損害賠償之額度,因大華係小明之上司,故小明得向法院請求斟酌兩人之經濟情況,定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又關於法定代理人免責之要件應符合二個:1、監督並未疏懈。2、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是否監督疏懈,實務上通常就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資力及受監督人之性格、性別、年齡及精神狀況加以衡量,非一概而論。

二十、醫師誤診應如何請求賠償?

1、小明對中華財團法人醫院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醫病關係係屬一委任契約,基於此項委任契約,醫院負有醫治之義務,受雇醫師小強為其主診開刀,乃係履行中華財團法人醫院對小明之債務。今之醫療處理事務顯然欠缺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醫院應與其負同一之故意或過失之責。

2、小明得向醫院及小強主張其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醫院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者。

又因小明身體健康權受損害,除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外,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

3、醫院於賠償小明後,是否得向小強請求損害賠償?小強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然誤診開刀致發炎,係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違反其契約上應對病患為適當醫療之義務。具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一、商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者應如何主張權利?

1、小明若依民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以下之優缺點:

優點:a、凡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已足:即須有加害之不法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須有故意或過失、及損害及行為間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並不需要具有任何契關係,皆可主張之。b、除了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缺點在於我國民法對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係採用過失責任主義,即必須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本案例中,製造商之產銷過程過於複雜,小明根本無從舉證小強公司於此設計製造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製造商仍得主張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此種過失責任與免責規定,對於消費者相當不利。

2、小明若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賠償,有何優缺點:

民法上課以出賣人對其買賣標的物須擔保無瑕疵。自應對小明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大之優點係出賣人必須負無過失責任,可省去舉證「故意或過失」之麻煩。

缺點:a、只要出賣人並無故意不告知出賣物之瑕疵情形,法律上即允許,出賣人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其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b、受損害之消費者可能因與製造商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致無法利用民事契約法之相關規定提請救濟;c、買受人不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d、此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較短,如本案例物之瑕疵擔保之消滅時效僅有六個月。準此,因民法准許當事人得以定型化契約免除出賣人在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故常使得消費者無法請求救濟。另縱然可向商店請求損害賠償,充其量僅能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是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得不高。況且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小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之優缺點:

商品製造者之侵權責任,採無過失主義,係消費者保護法之主要特色,規定製造商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倘該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必須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本案例尚可由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其提起團體訴訟。又小明尚得另行請求一至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故選此較為有利

二二、什麼是消滅時效?

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權利不行使所造成之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導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特別注意者,該請求權之消滅,乃指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有權拒絕而已,並非指該請求權於消滅時效之完成時,即當然消滅。

通常消滅時效多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例如,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二年。相對而言,除斥期間,係指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易言之,該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且不得展期。例如侵權行為請求權人因不知受有損害或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致從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經過十年,仍未行使其權利,則該請求權即歸消滅。此十年之期間即所謂之除斥期間。

由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因此,只要小明於訴訟中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主張拒絕給付,法院即應為小華敗訴之判決。稚倘小明於訴中不知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法院依法僅能為小華勝訴之判決,不得逕依職權駁回小華之訴。

二三、告訴期間

刑法中之犯罪類型,可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即公訴罪)。一般而言,告訴僅係開始偵查犯罪程序之一種。倘若被害人延不告訴,將久懸不定,證據取得困難,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因此如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權自歸消滅。惟所謂知悉須達確信程度,若心存疑似,尚難謂為知悉。

本案例中,小明因駕車不慎撞傷叮叮頭部,其已觸犯「過失傷害罪責」,應無疑問。由於該罪依刑法規定係為一告訴乃論之罪,故必須有告訴權人叮叮對小明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之。然因歷經二年,業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權自歸消滅。此時,檢察官只能為不起訴處分

二四、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之信賴原則

小慧於台中中港路天橋上跳下來,恰遇貨車司機小宏,小宏面突如其來之不明物體,即閃避於左車道,而不及打方向燈,致左車道之阿忠,煞車不及撞上小宏。問小宏得否向阿忠請求損害賠償?

簡言之,即指汽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交通關係人,例如其他駕駛人或行人,皆會遵守交通規則,縱令其他交通關係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交通事故,亦不負責。蓋汽車等高速交通工具之行使,乃為社會上所允許之危險。但在遭遇具體危險時,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其行為是否在社會所允許危險範圍之內,而無法迴避肇事結果時,駕駛人即不負過失責任。

筆者認為至少信賴原則,已成為我國法院實務上,認定過失之重要標準。適用信賴原則以否定駕駛人之過失,必須限於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且本身無任何過失之情形,始得適用。

本案例,因台中中港路係為一「八線幹道」,車速皆非常快,小宏面對不明物,直覺反應閃躲至左車道,左車道之阿忠因煞車不及,撞上小宏車子,此所生之損害,阿忠似可以「信賴原則」為抗辯理由,以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當阿忠以信賴原則為抗辯理由時,小宏應如何答辯,如何主張阿忠確實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可以從以下之角度思考:a、主張其並非係緊急避難;b、主張閃躲左車道,亦非唯一之選擇;c、阿忠未隨時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五、過失舉證責任之轉換--鐵路交通事故

關於民事事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如此,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常因無法舉證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喪失其權利。

惟查當今世界各國立法之潮流,交通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由過失責任主義進入無過失責任主義或過失推定主義。但我國僅規定於鐵路交通事故,如鐵路法乃採過失推定主義,將舉證責任轉換由鐵路方面負無過失證明之責任。至於一般交通事故,仍須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承上,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該死者之家屬得依鐵路法請求賠償損害,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賠償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備交通部發佈之鐵賠法規定,關於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又鐵路局倘能證明該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則仍應酌給慰問金,惟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五萬元

又倘事後得知該鐵路事故係因員工故意或過失不遵照規定地點鳴放汽笛所致,則可依民法向員工請求因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受鐵賠法最高賠償之限制。亦得請求僱用人鐵路機構連帶負無限額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可依民法請求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最後,應注意者,鐵路法與民法侵權行為編之規定,除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同,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亦不相同,故不得因鐵路法之規定而不排除民法之適用。

二六、不法侵害他人之物,應如何賠償?

關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受害額體,係人或物而有不同。身體健康受傷害之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計有:

  1. 醫療費用。
  2.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3.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4. 停業損害。
  5.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若受害客體係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有下列幾種型態:

  1.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 依民法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仍不為回復時,則債權人即可改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又關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者。

由於物之毀損,所得請求之方式有二,當事人得選擇對其較有利者。倘依民法213條,充其量只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修理費。依196條請求,只得請求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該價額之計算,係以市價為標準。

二七、老闆沒有為員工加勞保、健保,應負什麼責任?

五人以上之公司,依條例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即可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將勞保中關於醫療保險之部分抽離出來,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為一強制保險,故未加入者或有日後加保者,皆應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追溯加保,並追溯計算應納健保費。

本案例中小明具有勞工資格,然老闆未為其加入勞保,使小明於該車禍事件中,因無法享有勞保之相關現金給付(可能為殘廢給付、傷病給付),老闆未為小明加入勞保,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應追繳保險費暨滯納金外,並應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四倍之罰鍰。在罰鍰及保險費繳費繳清後,小明始得依法享有醫療給付。則其所先行墊付之醫療費用,於上開欠費繳清後之二個月內,即可向健保局申請核退

二八、無資力之消費者,應如何提起訴訟?

消費者權益受損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進行訴訟:

  1. 以一般方式提起的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
  2. 以選定當事人方式提起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如由於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人眾多時,該被害的多數消費者可以用選定當事人方式提起訴訟。
  3. 以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式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消費者保護團體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基於上開說明,最好的選擇應該是第三種。第一種係因必須熟悉民事訴訟技巧,且須先負擔一筆龐大之裁判費。又第二種方式,如何尋找與其有同樣遭遇之被害人?如何在眾多被害人中選定一人?若第種方式,可先向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並同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具有法學專業素養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

二九、剪剪貼貼,亦可以出書嗎?

按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依著作權法,本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惟依著作權法61規定,凡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原則上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除非是該報章雜誌,特別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又依同法,凡依61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但若能主張舉證,她蒐集成冊的東西,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經過其仔細思考,並具有創作性,依著作權法可為一編輯著作,則無侵權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三十、什麼是代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

張三賣李四車約定八日中午交車,當日一早便將該車停於路邊等待。不料被阿亮撞毀,無法修復。問如何主張權利?

又假如張三將該車寄託於小明寄託行,被小強撞毀,如何主張權利?

民法之體制,共設有五大編,有總則、債、物權、親屬及繼承,故一個法律事實,當事人於民法上得請求之權利往往有重疊之現象。換句話說,被害人可能只有一個損害,但依照規定,其可能享有行使二種以上之請求權,請求填補損害。為防止雙重得利,法律上便設計有代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之規範,來調整權利人重複行使權利之利益衡平,以禁止權利人不當利得。

案例一,阿亮對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三車子所有權之行為,應該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由於車子之滅失,係屬不可歸責於張三之事由,張三可免除其給付義務。但是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張三對李四仍有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承上所述,張三只有一個車子之損害,卻可以享有二個請求權。如此實在不公平,故民法設有225條代償請求權來調整。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案例二,小強不法侵害車子所有權,依民法張三可得向小強請求賠償。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已事物為同一之注意。但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今小明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張三雙重得利。故民法設有「讓與請求權」來調整。

故依民法228條,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其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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